針對持股1%以上董事候選人 無違反公司法即應列入名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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投保中心強調,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%以上股份之股東,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,針對股東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,董事會於受理後僅得就有無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1至4款情事為形式審查,倘無該條項各款情事,即應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。
投保中心舉案例說明:
A公司為B上市(櫃)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%股份之股東,B公司將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,A公司向B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提名書面資料,B公司以查無A公司為由,遽為A公司持股份總未達1%之認定,進而未將A公司所提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而剝奪其股東提名權。對此,法院認為,B公司可查核股東名簿釐清A公司資訊,A公司確實持有B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逾1%,且A公司所提書面並無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各款所定應排除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情事,故B公司不得剝奪其提名權。
投保中心提醒,觀諸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立法意旨,在於透過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,以強化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之權益。而實務見解認為,董事會對於滿足持股比例股東提出之人選,僅得就法定要件進行形式審查,若非法定列舉之情事,即應將股東提出之名單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。董事會若違反上揭規範而未將特定候選人列入名單者,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則有處罰規定。因此,公司董事會,應特別留意,以免滋生爭議!(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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